《周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3月7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社会参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张、废塑料、beat365app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灯管、电池、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包括陶瓷废弃物、卫生间废纸等。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监督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发展改革、供销合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依法已经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有害垃圾暂存等场所,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符合环境准入条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采取有效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污泥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四条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和超市的管理,大力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剩余打包。
第十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分类设施内。
鼓励通过示范宣传、树立典型、通报表扬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责任区内公示。
(二)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
(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以及专用运输车辆,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城市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理责任主体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处理单位在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一)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应当拆解后进行分类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二)建立台账,记录每日城市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转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根据约定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提高公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幼儿园、beat365app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视听等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宣传,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治理。
第三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鼓励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村民)公约,督促引导居民(村民)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质量和效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内容。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再生资源、酒店、餐饮、物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六条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申请设置公益性岗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beat365app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一)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二)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者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
(四)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六)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八)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